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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的三大特点 李道金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换言之,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一致,即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和责任。这一点从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中的承诺条款即SWIFT格式中的78项上均能体现出来。该条款充分反映了信用证的严肃性,但同样也是一些不法之徒借以利用的欺诈工具,据此实施欺诈图谋的案例不胜枚举。 从国际诈骗分子从未停止过利用这一条款进行欺诈的角度看,笔者认为这应算是UCP500的美中不足之一。好在国际商会对此事也予以了高度重视,针对利用信用证欺诈的日益猖獗,该会给出的指导意见是:开证申请人在掌握了能足以证明有关当事人(尤其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欺诈的证据后,就可以向其所在地的法院对相关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申请止付令。这的确为保护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尽管如此,骗子们仍然并未善罢甘休,继续在变着花样图谋欺诈,其手段显得愈加高明和隐蔽。现笔者就以自己所熟知的实例对骗子们的诈骗行径的三大特点叙述如下: 特点之一:利用伪造单据 某年,当笔者还在一家国有银行国际部任副经理一职时,为申请人Z公司开出了以境外N公司为受益人的200万美元即期信用证,以进口5000吨马口铁,装货港为那霍德卡港。买卖双方关系一直很融洽,笔者也多次为他们提供国际结算服务。然而,这一次,自开证后不到一个月就收到了议付行邮寄来的全套单据。该套单据缮制得极其完美,无任何不符之处,而此前N公司的单据或多或少是有不符点的,Z公司每次也都愉快地予以接受。这并未引起笔者的警觉,倒是职业习惯促使笔者与提单上所述的承运人联系后,得知该套提单是伪造的,笔者此时才深感不安,禁不住问自己N公司怎能如此行事呢!经笔者与该承运人协商,对方向笔者所在的开证行出具了正式的证明函,主要证明该轮一个月以来一直在日本某港口检修,根本没有到那霍德卡港,因此该套提单是伪造的。笔者立即将该证明传真给议付行,征求其意见;同时让Z公司也传真了一份给N公司,并指出若坚持要开证行付款,Z公司将被迫据此证明函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紧接着,议付行就来电要求开证行把全套单据退回。至此,一起诈骗未遂案件告终。 不言而喻,N公司就是利用伪造的提单企图欺诈Z公司的。信用证业务是以信用证本身所规定的各种单据为中心的,而提单又是其它所有单据的核心,只要提单是伪造的,则可断言其它单据也只能是伪造的或骗取的。 特点之二:利用伪劣商品
国内I银行在1993年代其客户M公司开立了以M公司的合资方S公司指定的境外供货商T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达100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T公司委托其银行对开来了以M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当I银行收到全套单据后,认真审核,没有发现不符点,因而便要求M公司办理远期承兑手续;M公司认为T公司是S公司介绍的应是靠得住的,于是,对单据没有进行核对就向I银行做了承兑手续,随后,I银行向议付行发出了承兑报文。 但是,让M公司大失所望的是:当到港口提货时才发现集装箱里装的全部是工业废料!M公司找I银行商议对策,然而I银行也无回天之力,在到期日不得不支付了全额款项,因为这时候尚未有前文所述的国际商会指导意见的出台。 该案中,T公司将工业废料装入集装箱而蒙混过关了,取得所谓的已装船的清洁提单,从而达到了骗取I银行承兑信用证的远期付款和诈取巨额货款之卑鄙目的。 特点之三:利用承运船只 笔者一朋友在1998年被骗一案在某种程度上讲便能说明这种骗局。在他付讫了某银行为其给东南亚某国的出口商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230万美元货款后,静候承运货物的船只到港。可是在合理的航程期过去后,仍旧未见该船抵港,遂向该船在目的港的船代询问该船的动向,却得不到任何确切的消息;向发货人查询,发货人则声称确实已装运了,并把装船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都传真过来了;到开证行寻求求助,开证行也爱莫能助,因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无奈之下,只能委托律师到装运港实地调查核实,但是其结果显示所有的出口手续都是合法有效的,即单据都不是伪造的;最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也被谢绝了,理由是没有投保盗窃提货不着险。此案只得不了了之。损失如此惨重,朋友悲痛欲绝。 这艘承运船只的踪迹至今还是个谜,笔者没有理由说明本案中的出口商就是实际的骗子,然而总是感到有些蹊跷,不排除下面的可能性:先从单据上做到万无一失,让开证行挑剔不出任何不符点来,在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后,再立即通知承运人改变目的港。 综合上述信用证欺诈的三大特点,不难看出,无论骗子采用何种欺诈手段,归根结底,就是借助于UCP500第四条款,即以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付款,若有不符点的存在而遭到开证提出不符点来,那么图谋诈骗的目的就很可能落空。因此,笔者借此机会吁请我们的银行和企业在进口业务中切不可掉以轻心或玩忽职守,而应时刻注意防范和抵制被骗的可能和风险。
********************************************** 如何应对开证行的无理退单和买方的降价要求 李道金 2004年10月,笔者应国内某银行的邀请,在开证行无理退单和随后买方提出降价要求的不利情况下,顺利帮其向开证行全额收回货款60万美元,现将此案例整理如下,以飨读者。
案情简介
开证行:F银行议付行:B银行信用证金额:60万美元信用证支取/使用:由B银行付款规定的单据之一:装运港的船代证明一份,证明船龄不超过25年。
信用证规定的偿付指示:当收到你行的加押电传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与信用证完全一致后,我行将在3个工作日内按你行指示偿付。F银行的MT756的偿付通知:我行将于2004年9月X日支付货款给你行。
在发出上述MT756后的第4天,F银行又提出以下不符点:与劳氏船级社的调查结果显示,该船始建于1975年,而非船代证明上所述的1982年,因此船龄超过了25年。 由于B银行的无力反驳,F银行最终强行退回全套单据。 在笔者的热心指导下,B银行据理力争,终于迫使F银行悉数支付款项。 案件处理过程及分析
在接到F银行退回的单据后,B银行一时不知如何应对此不利局面,行长就请笔者给以相助。在仔细阅读完有关信用证/单据和两行间的来往电文后,笔者认为有理由让F银行付款,即F银行退回单据是毫无道理的,其所提出的不符点纯属臆造出来的,因所提的不符点的依据是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向F银行的书面证明,而绝非是劳氏船级社出具的;尤其是其既然已经向B银行发出了上述MT756的偿付通知随后又反悔,更有悖于UCP500的规定。笔者怀疑F银行可能和申请人相互勾结。在这样的情况下,若B银行保留单据势必给F银行或申请人以可乘之机,并将最终处于极为被动局面,原因是既然单据无不符点,F银行就逃脱不了付款责任,那么B银行还有继续保留全套单据的必要吗?因此,笔者建议B银行当天就将全套单据重新通过DHL邮寄给F银行。笔者虽是局外人,但在B银行行长的请求下,一种由衷而发的责任感促使我认真反复思考,写出下述内容的电文:
我行向你行辩解如下,请你行予以认真思考:
1.你行是世界上著名的银行,居然能提出如此的不符点,我行感到极为惊讶!
2.我行已收到你行不合理地退回的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3.因你行没有答复我行的MT799的报文,我行已将全套单据退回给你行了。
4.我行重申你行MT734所提的不符点是不能成立的。
5.请你行务必在收到我行重新邮寄的全套单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否则我行将保留以下的权利:
a)向你行按LIBOR利率加XX点索要迟付利息。b)拟将此案提交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鉴定。c)同时将其上报我总行,并通报所有分行和我境外的代理行。d)采取法律措施。
6.你行自负保管单据的一切风险,并且单据任由你行处理,这些与我行没有任何责任。
然而3天过去了,F银行无任何回音。笔者建议先不要着急,等到向DHL代理公司查询后得知F银行是何时收到退回的单据后再考虑采取进一步措施。第5天,F银行回电辩称:“已收到退回的单据,但据说买卖双方正在就该批货物的降价问题进行协商,一旦有任何结果,我行会立即通知贵行的,但是我行仍然代贵行保存单据,风险仍有贵行承担。”看到此电文后,笔者立即意识到这是F银行故弄玄虚,其做法完全不符合UCP500的规定,所以即建议B银行与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联系,以了解买卖双方究竟是如何协商的。这时候方得知买方要求受益人降价20万美元,否则就拒付到底;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更大损失,受益人拟接受买方的降价要求。当我们得到这一消息后,真是义愤填膺!我们的出口企业怎能如此怯懦!如此把自己的血汗钱不当回事!更何况此笔货款并非到了无法全部收回的境地啊!于是,笔者结合F银行的回电认真分析后得出结论:F银行的做法纯属无理取闹,企图蒙蔽B银行,随即为B银行代写了反驳电文。该电文主要向F行指出买卖双方的任何协议与我们两行之间无任何关系,F银行作为开证行必须履行自己的付款责任。又是两天过去了,F银行没做任何答复。考虑到F银行的具体经办人员未必敢将此案上报其上级行,也即该行的总经理可能还不知道呢。为早日顺利地解决此纠纷,应该给F银行总经理发份传真了,向其讲明事实的真相。因为这直接牵涉到F银行的信誉和与B银行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该总经理不会不过问此事的。所以B银行便给F银行的总经理发了电文:尊敬的行长阁下:
现正式向您通告如下:1.2004年9月X日,我行议付了由你XX分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2.我行是仅仅凭该开证行2004年9月X日发来的MT756而向受益人议付了单据。
3.然而,令我行十分吃惊的是该开证行竟然在随后又给我行发来MT734通知我行单据有不符点。我行认为该不符点纯属臆造的。
4.更让我行深感意外的是该开证行在没有事先告知我行的情况下把全套单据退寄我行了。
5.我行已于己2004年10月X号将该单据重新邮寄给了该行。与此同时,我行给该行发出了最后通牒的MT799,声明若在收到全套单据后的3个工作日内仍不付款,我行将采取法律措施了。
6.你行别无选择,请立即偿付我行。否则,我行也别无他法,只好考虑利用法律手段以维护我行权益,而事先毋须通知你行。
上述电文发出后,到第3天的早晨,B银行的领导通知说已于当天收到F银行的全额付款,没有扣除任何银行费用。
货款是全部收回了,可是值得深思的是:我国的出口企业每年都有成千上万的美元收不回来,大多数业务人员不精通国际贸易结算,当境外买方故意刁难时便茫然不知所措;而我们的外汇指定银行基层行管理层的专业人才相对匮乏,对处理涉外纠纷经验不足,这往往束缚了为出口企业排忧解难的应有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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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则开证行拒付货款案中运用的谲诈手段的分析 李道金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份,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与邻国的一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了价值达10万美元的保鲜水产品的出口合同。申请人委托其银行开来的即期跟单信用证中,条款正常,无任何不利或风险条款,并限定国内某通知行为议付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9月31日当天,受益人将货物装入15个40尺集装箱交付给承运人。俟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的全套清洁提单。提单的签发日期和已装船都是9月31日,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6月5日受益人把全套单据提交给议付行。但就在议付行审核单据期间,收到了一份发件人不详(既无发件人的传真号码也未注明发件人的名称)的传真称受益人所提交的提单的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请议付行不要接受或议付单据。据该行人员回忆说当时真的感到莫名其妙,心中无数,便和受益人和承运人分别联系后,得到的答复是他们根本没有伪造提单的装船日期。该行这才放心,在反复审核单据并确认无任何不符点后,将单据邮寄给开证行。然而,让议付行不及所料的是开证行竟然提出了两个不符点,货物描述在发票、装箱单与提单之间是不一致的和提单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
议付行对第一个不符点辩驳的十分有力,迫使开证行在其后的辩驳电传中不再提及了,仅仅针对第二个不符点进行狡辩,再三强调:申请人已掌握了受益人伪造提单装船日期的证据,并正在采取法律措施,并援引国际商会470/371和373的意见,诡辩道:既然议付行已知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而且已被警告过不要接受或议付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反而把全套单据邮寄给开证行。对于这一狡辩,议付行的反驳却显得苍白无力,只是简单地答复对方在受益人交单前并未收到开证行的任何指示,反而收到的倒是不知是谁发来的所谓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并且通知其不要接受或议付该套单据的传真。几经交涉,开证行退回了全套单据,并附上一份当地法院下达的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止付令。笔者看了此止付令,以为其有让人怀疑之处,即按常识,任何法院下达的止付令都应有具体的止付原因,而这份止付令根本未表明任何理由,整个内容颇为笼统。然而,议付银行却对此止付感到万分的无奈。受益人及其律师找到笔者以寻求相助,于是,就有了笔者以下的分析意见。
评析
该案例值得深思的内容很多,笔者现仅对开证行和议付行的行为方式,尤其是开证行谲诈手段进行深层的分析,以让读者更好地了解前者的诡诈和后者的失策,从中汲取经验教训。
一、开证行的诡谲之计根
据笔者所掌握的材料分析后,认为开证行是有预谋分步骤地向议付行施计:第
一步,因信用证是限制议付的,所以开证行就显然知道受益人必需把单据交到议付行,然后再估算议付行审核单据的时间;就在议付行审核单据期间安排申请人或申请人以外的人给议付行发来传真提醒受益人伪造了提单的装船日期,并让议付行看不出来是谁发的传真,从而让议付行顿生疑竇,也为随后提出不符点和反驳议付行埋下了伏笔。
第二步,在收到单据后,立即向议付行提出了上述两个不符点。按UCP500第十五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开证行就不应毫无根据地直接说某种单据是伪造的。开证行也是知道这点常识的,正因如此,才按笔者上述分析的第一步那样先迷惑议付行,为顺理成章地直言不讳地提出不符点做好了铺垫;为掩盖其施诡谲之计的事实,挑剔了“货物描述在发票、装箱单与提单之间是不一致的”,作为提出“提单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这一不符点的陪衬。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提单日期问题不外乎倒签和预借提单,但开证行为何不直接说提单是倒签的而说提单日期是伪造的呢?笔者认为,这正是开证行用心良苦之处。若直接说是倒签的,就说明开证行已确实掌握了证据,因为凡是倒签提单承运人通常是要向发货人或受益人收取保函的,若提单真是倒签的,当收货人或其他当事人向承运人质问时,承运人肯定会出示该保函的,也就是说开证行是极易得到该保函的。那么,当议付行要求开证行提供该保函,开证行岂不难以自圆其说?因此,不如说提单装船已日期是伪造的更稳妥,况且在提出不符点前,议付行就被告知提单装船已日期是由受益人伪造的。这就让议付行产生错觉,即受益人为了符合单证相符,可能篡改了提单的已装船日期,同时也为自己不向议付行提供证据留下了退路,即当被议付行要求提供该证据时可以搪塞或拖延时间。
第三步,在与议付行的辩驳中,尽管议付行多次要求提供有关证据,但是开证行却始终强调已经掌握了该证据,但就是不提供给议付行,其目的无非就是想扰乱议付行的正常工作思路,让议付行难以判断是否其真的掌握了证据。这样一来,在一定程度上,就很有可能挫败了议付行的取胜信心,为接下来的退单做足了准备。在议付行被拖得精疲力竭时,开证行将全套单据连同那份所谓的法院止付令寄回议付行。显然地,这一招,让议付行无计可使,面对该止付令,你议付行还有何言呢?只得遵行!
二、议付行的失策之处
议付行虽然对开证行的诡辩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但是笔者总是感觉有以下失策之处:
1.对于收到的那份声称提单的已装船日期是伪造的传真件,议付行在了解事实真相后,完全可以不予理会,即便不去了解,也应避而不谈,因根据上述按UCP500第十五条之规定,这与议付行无关的;既然无关,何必要解释和辩解呢?而议付行却用了不少笔墨同开证行进行辩驳,却不知道这正陷入开证行事先设计好的圈套,因开证行的几次电传恰恰试图朝这方面引诱。这时候,议付行应严肃地向开证行指出:对于这样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传真件,按UCP500第十五条,贵我两行都无任何责任和义务受其约束;如若贵行确实掌握了受益人伪造已装船日期的证据,请在2个工作日内传真给我行,否则,贵行必须毫不延迟地履行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与此同时,我行正考虑将此案提交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申请评议。必定给开证行以迎头痛击!试想倘若开证行确信无疑地掌握了证据岂不早就提供给议付行了,何必兜圈子?
2.对于开证行寄来的法院止付令,议付行显得无所适从。他们理应明白该止付令并没有具体的要求开证行止付的理由,而且更应该推测到,在开证行虽然说掌握了明显证据但并未向议付行出示以及受益人已经提供了承运人出具的有关提单签发证明的情况下,开证行或申请人极有可能伪造了这份止付令;此时,就应该一方面给开证行去电表示不接受该止付令,因其并没有止付理由并说明已将此案提交巴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评议,同时还告知对方代替其保管单据,以观开证行如何作答;另一方面通过其在该国的分行或我国住当地的商务参赞处向该法院了解止付令的真相。这无疑对研究制定下一步对付开证行的策略起到重要作用。假使议付行按如此思路和方法与开证行交涉,笔者相信开证行会乖乖地付款的。 **************************************************************************************************
进口废旧道轨业务洽谈时应注意的问题
李道金
情况简介
我国对进口的废旧道轨需求量很大,许多厂家持币待购;而国际市场上销售废旧道轨的卖方,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比比皆是。这些卖方都自称自己或其供货商有几十万吨可供,每月至少一船即3万吨,合同必须至少签订一年的;程序是买方先出具LOI和委托其银行开出BCL,待卖方对买方的资信通过银行调查核实后,向买方提供FCO,之后,买方开出即期L/C。这里所说的FCO(FINALCONTRACT)有一个共同点:合同是最终的,买方是不得修改的,而且规定合同适应于卖方所在国的法律,仲裁地点也是在该国,并特别规定若买方在合同生效后的几个工作日内开不出卖方可接受的L/C,卖方有权向买方索取合同总额的100%违约赔偿。另外,要求买方应按合同所附的L/C样本开立,并将L/C的申请书先让卖方审核确认;卖方确认后通知买方开证;要求L/C必须要由通知行加以保兑;L/C规定的议付单据只有受益人出具的发票和清洁的已装船的海洋提单。
近年来,笔者帮了不少贸易界的朋友看了外商提供的这方面的资料,令笔者疑惑之处的确很多。笔者不敢断言这些外商都是居心叵测的,然而通过仔细分析研究,就不能不让人感到还是谨慎从事为上策。倘若,笔者以下的分析能对读者有些许的启迪,即感欣慰了。
建议
对类似这样的卖方,请买方向其做下列阐述:
我国的政局稳定,因而各商业银行开出的L/C是不可能让其它银行加以保兑的;按现行金融和外汇管理政策,我国的银行是不可能向境外的卖方或银行开出BCL的;LOI买方可以考虑开出,但前提是卖方必须同时出具WR(WAREHOUSERECEIPT)仓单,即由库方开给卖方的库存证明,证明卖方已实际控制或拥有货权;在买方不能按时开出L/C的情况下只赔付卖方合同金额的2%,作为与卖方开出的2%的PB(履约保函)的对等条件;一旦得到卖方提供的WR,并经买方证实,即与卖方正式签订合同并开出L/C,但是SGS或CCIC的检验报告必须作为议付单据,同时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必须由中国船公司的船只承运。
笔者认为,只要买方按上述建议向卖方提出来,一个真实的卖方就会很规矩地和买方签合同的;否则,只能理解为卖方是靠不住的。
评析
LOI(LETTTEROFINTENT)意向书,即由买方向卖方开出的购买废旧道轨的意向性函件,主要说明拟购买的数量、规格、单价以及目的港;BCL(BANKCAPACITYLETTER)银行购买力证明,这是要求买方的银行为买方出具的买方有购买废旧道轨的实际能力的证明函。尽管表面上看LOI和BCL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里存在的或有风险不能不让买方考虑,也就是说,买方绝对不能漠视或低估!因为国际商会目前对LOI和BCL之类还没有具体的指导意见,那么对其所起的法律效力也只能凭卖方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而对这些国家的法律在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是很难把握的。据笔者初步了解,欧美某些国家就认为这些视同保函。若此,买方和银行就分别成为了保证人,其将面临的可能风险或损失将是巨大的。
对于卖方提出的通过其银行调查了解买方的资信状况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要求买方应按合同所附的L/C样本开立,并将L/C的申请书先让卖方审核确认,也是在情理之中的,然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不让买方修改,这本身就违背了国际贸易的公平原则,岂不成了像海运提单那样的霸王条款吗?这样一来,买方也就任人摆布了!假设对“若买方在合同生效后的几个工作日内开不出卖方可接受的L/C,卖方有权向买方索取合同总额的100%违约赔偿”不做修改,一旦买方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预期的那样开出L/C,买方真的要赔得倾家荡产了。这决不是危言耸听!通常3万吨的货就要4000多万人民币,更何况合同一签就是一年的。再如,对“合同适应于卖方所在国的法律,仲裁地点也是在该国”也不修改的话,那么怎能对买方有利呢?
2.至于规定的议付单据的问题,笔者认为稍有国际贸易常识的人,都会知道卖方的用意:这样的L/C简单得近乎于银行保函!这样简单地规定两份单据发票和提单,很显然地不容易出现不符点,当交付到议付行时极易得到货款,这就是卖方的目的所在!如果是确实装运了合同规定的货物也就罢了,假使不是呢或根本没装船呢?我们都知道,提单是物权凭证,但是其所载明的内容是否是有关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就只能凭装运港的检验机构如SGS或CCIC等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了。然而这些重要的单据却不作为L/C项下的议付单据之一,不能不让人担忧!卖方为何不愿意这类单据作为议付单据呢?理由很简单:一是单据规定的多了就很容易造成不符点;二是这类单据的取得不是件容易的事(只有实际出口商才能获得),尤其CCIC出具的,而且买方很容易地调查核定这些单据的真伪性。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当卖方提供这两份单据给议付行,议付行认为没有不符点就购买了单据;即便随后议付行发现被骗了,因其又是保兑行,议付行肯定会向开证行索偿议付款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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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信用证中存在的问题思索
李道金 情况介绍
在使用被转让的信用证结算方式时,作为第二受益人的我国出口商受损、受骗案发生频仍。通常他们所提交的单据并无不符点,但是最终不但得不到全额货款,反而被迫退运、降价甚或无单放货,其损失可谓惨重!令人痛惜!1997年1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为某第二受益人提交给新加坡某转让行的全套单据(金额达120余万美元)遭到德国某原开证行的无情拒付案就是一则典型的案例(全文请见国际商报)。在该案中,当交单行与转让行就不符点问题交涉时,转让行以自己只是转让行为由摆脱了责任,而当与原开证行交涉时,该行以与交单行无关为由拒绝再联系。最后的结局是,部分货物退运,部分无单放货。
评析
那么在已转让的信用证项下隐藏着哪些问题值得我们的出口商和有关银行高度重视的呢?笔者对其思索的结果如下:
一、第一受益人的问题第一受益人是原信用证项下的直接受益人,较第二受益人占据着绝对的主动地位,除非按UCP500第四十八条中“当信用证已经转让,并且第一受益人要提供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有关方首次要求他这样做时按此办理,则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这一情况出现时。然而现实中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极低,低得近乎不存在的。这种绝对的主动地位便为第一受益人利用已转让的信用证操纵或控制部分或全部业务过程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换言之,就是第二受益人完全处于被第一受益人掌握之中。很显然地,第一受益人可以采取下述办法:
1.益人和第一申请人可为同一主体。若此,是否接受单据或拒付货款就完全由第一受益人说了算。当所进口的货物行情发生变化,已无利可图,或者第一受益人原本不是义商,哪里有不趁机欺负第二受益人的道理呢?
2.第一受益人与第一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在后者千方百计提出拒付理由的情况下,除非第一受益人是个地道的商人,否则他不会竭力委托转让行与原开证行交涉的,因为对他而言,仅仅是支付了些微的银行手续费,同时还很有可能从第二受益人被迫降价处理货物中渔利。
3.受益人可以和第一申请人相互勾结,即第一受益人在换发发票及或汇票时人为搞出不符点来,如故意使发票金额超过原证的金额,第一申请人以此为由拒付单据。
通过上述任何之一的办法,都足以使得第二受益人无计可施、自认倒霉。
二、转让行的义务及其行为方式问题UCP500第四十八条中,对转让行的义务规定得过于简单,至于其是否有权利或义务向交单行提出不符点又是如何提出的和接受或拒付单据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那么也只能依据第十三条中规定的作为转让行的义务了。尽管如此,但是在实务中,特别是从众多转让信用证项下单据被最终拒付案例来看,转让行绝大多数都是只字不向交单行提出不符点,而所有的不符点任凭原开证行提出来的。转让行之所以这样做,笔者认为他们都不愿意引火烧身,试想他们作为转让行并不承担该类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付款责任(加了保兑的除外),其所起的作用只是尽自己的义务在交单行和原开证行之间转达有关信息而已。可以认为转让行这样的行为方式是明智的。退一步说,若转让行在发现交单行所提交的单据中确实存在严重或明显的不符点,出于善意或为维护两行间的友好代理行关系,也可以向交单行指出来。但是笔者认为,此时转让行就不应按一般信用证的操作规程向交单行提出不符点,也就是说应避免以开证行的口吻向交单行提出来;鉴于当交单行把单据提交给转让行时就是交单行请求转让行将单据代转到开原开证行的意思表达的事实,应明确地向交单行说明自己的观点,即应如类似这样的说明:我行认为这些不符点是明显的,很可能遭到原开证行的拒付,请你行尽快补换单据,否则我行有权将单据在没收到你行补寄的单据前将单据寄给原开证行,我行因此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假如转让行按一般信用证的模式与交单行就不符点问题进行争辩,因此而贻误向原开证行寄单的实效,这样的后果是转让行极有可能陷入纠纷之中。
三、交单行应注意的问题基于上面的分析和已发生的此类案例,尤其是本文开头所提的那一案例,笔者认为交单行为使第二受益人尽可能不受损失,应正确处理如下方面的问题:
1.如果转让行善意地指出不符点,而且事实上是存在的,就应立即联系第二受益人更换单据,并请转让行等收到从新补交的单据后再寄单给原开证行;如果转让行是非正常地指出不符点,就应注意有理有节地说服转让行,以争取其理解和帮助。
2.让行仅转达原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时,并且不符点是臆造的或无理提出时,应考虑到转让行所转达的信息是否有误或更改;必要时,还须请转让行所在地的律师介入调查转让行是否在业务中有过失或破绽。若发现转让行有过失或破绽,转让行能逃脱干系吗?!像本文开头所提的那个案例中,原开证行提的两个不符点之一竟然说正本提单是被搞混了。倘若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委派律师参与调查,说不准就能查出关键问题所在呢!
*************************************************************************************************** 货物电放被提取货名不符遭拒付
李道金 案情简介
日前,国内A银行收到国际商会的通知:国外N银行已向该会就与A银行间发生的信用证纠纷案申请专家裁定意见书,限期让A银行邮寄答辩材料。
笔者了解到该事件的经过是这样的:A银行于今年为国内B公司开出了200余万美元的信用证。但由于近海运输,货物早于单据先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若干天,A银行仍未收到国外议付行应邮寄的单据。不久,B公司被通知办理提货手续。起初,B公司还感到纳闷,正本提单未到,怎能提货呢!询问了船代才得知,该票货物是由发货人即信用证的受益人C公司授权承运人电放的。在船代没有要求B公司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B公司顺利办理了提货手续。然后经卸货港的SGS检验,某些指标已严重超标,与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相比,该货物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即该货已不是B公司所期待的货物。于是,B公司向C公司发了传真对货物的品质提出了异议,但一直未得到回复。半年后,B公司再次商请SGS检验该批货物,结果显示其质量已发生较大变化,为防止质量发生更大变化,也为防止进一步产生大量的仓储费等费用,B公司只得将此货物低价销售。虽然B公司尽其所能,但至今仍然有部分货物没有售出。当A银行才收到议付行N银行邮寄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认为发票上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的严重不符,就连同其它不符点一并向N银行提出来。两行间就这些不符点问题辩论了好几回合,最终A银行将全套单据原封不动地退回了N银行。
评析
笔者阅读完信用证、单据和来往电文后,认为A银行提的不符点是站得住脚的。那么现在面对N银行向国际商会申请DOCDEX的裁定意见,A银行该如何正确对待呢?
DOCDEX,即国际商会《解决跟单信用证争议专家意见规则》。对于产生信用证争议或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会申请DOCDEX专家裁定意见书。除非当事人都同意,否则该项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因其是权威性裁定,通常会被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所采用。
从A银行所开出的信用证和C公司的单据看,提单是做成以A银行为抬头人的,即A银行是正本提单的正当持有人,而现在N银行持有该套提单就理所当然得成为合法持有人。无论谁拥有这套提单,都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甚至起诉,因为该承运人是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信用证申请人电放货物的,尽管应是得到信用证的受益人C公司授权的。
此外,据笔者了解,B公司绝非有占有该票货物销售货款的意思,只是觉得若支付了信用证的款项,自己亏本就太大了。他们一直希望C公司能来华协商处理此事,然而C公司始终不愿意露面,却委托律师发来律师函,告知若不支付信用证款项将按合同在境外仲裁。
笔者分析后认为本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卖方当然知道货物与原合同或信用证规定不相符。出于无奈,把货物电放给B公司以迷惑B公司接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付款;假若不电放货物,势必要产生滞期费、码头费和仓储费等费用。
2.N银行不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反而紧逼B银行,主要原因是N银行可能已对这套单据做了无追索权的议付。但是即便如此,笔者还是觉得N银行理应向承运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承运人无单放货给B公司构成了对N银行的实质性侵权。因此,N银行申请人DOCDEX的裁定只能是徒劳的。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A银行在给国际商会的答辩词中,紧紧围绕UCP500和信用证条款说明不符点存在的事实,抓住N银行没有提供全面单据和一些主要漏洞进行驳斥,注意用语要言简意赅,并间接地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以及SGS检验的结果告知国际商会,因在N银行提交给国际商会的材料里,N银行隐瞒了该事实真相。尽管国际商会在裁定时,主要是针对信用证的争议,但当他们得知这些情况后也许不会无动于衷吧,何况不符点的提出也跟这些有关联。这样一来,就很有可能在裁定前国际商会善意地劝说N银行向承运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与此同时,建议A银行电告N银行很愿意让国际商会给出DOCDEX裁定,友情提醒N银行还是应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直至对其起诉。 ************************************************************************************************
对韩亚银行一则信用证项下轻率拒付案的评析
李道金 案情简介
今年4月份,韩国韩亚银行向连云港市的D公司开立了金额为2.8万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该证47A项中规定:所有的单据(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在装船后5个工作日内传真给申请人;但在46A项中并未规定提交重量单作为议付单据。D公司装船后备妥全套单据交当地银行议付。该行以为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即把单据邮寄给了开证行。
6月2日,韩亚银行以重量单未提供为由提出拒付,并说明单据将退回给议付行。对此所谓的不符点,议付行进行了有力的驳斥,单据也就没有退回,但到了6月22日,韩亚银行又来电:重量单是买卖双方在销售确认书上规定的,我行听说买卖双方正在协商解决问题,因此请你行联系受益人以取得其同意撤销该信用证业务的指令并通知我行。
评析
应D公司的要求,笔者给出的意见是:请议付行立即向韩亚银行去电严厉指出不符点是不存在的,买卖双方的事与银行是毫无关系的,请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包括迟付利息和因此而产生的电传费用,否则只能起诉了!
信用证中既然未规定重量单须作为一项议付单据,D公司也就没有必要提交此项单据,即便D公司漏发了给申请人或根本就没有重量单,那么只要D公司已提交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就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同时因47A中的内容是非单据化条款,按UCP500第十三条C款“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这一规定,作为开证行或议付行对此都不应过问的。解决这一纠纷只能在信用证业务以外由买卖双方自行处理。然而韩亚银行却直言不讳地提出上述不符点,实在是有损作为韩国第三大银行的国际信誉,其6月22日的来电更是一份败笔的银行函电,因其漠视了UCP500的存在!第三条A款明明白白地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韩亚银行岂有不遵守该规定之道理呢?
根据笔者所接触的类似案例看,韩国大、小银行对我国的出口单据都是“虎视眈眈”,无理拒付或故意挑剔的情况司空见惯,导致无单放货或退运的恶果让我国的出口企业倍受其苦,以至于某年我国某国有银行下令对韩国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临时停止打包放款和出口押汇。
众所周知,小心合理地审核单据是UCP500赋予银行的基本权利。为保护开证行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对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小心地审核,合理地提出不符点是正常的,假使开证行对确实存在的严重不符点没有审核出来就对议付行付了款,那么在其后申请人因该项不符点而拒收单据,开证行就会陷入困境了。然而,问题在于开证行不应不着边际地提出不符点来。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只能理解为与申请人串通一气,而不顾自身的国际形象和信誉,长此下去,势必将搬石头砸自己的脚。笔者不知韩国银行是否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出口单据也是采取此态度和手法,但是,无论如何,希望他们能理智地对待我国的出口单据。在此,呼吁我国的出口企业在对韩的出口贸易中要慎之又慎,同时吁请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高度重视,任其发展对谁都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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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重点 合理应答
——回顾撰写DOCDEX答辩状时的思路与过程
李道金
日前,经过一个余月的耐心等待,笔者欣悉5月12日发表在本报的《货物电放被提取货名不符遭拒付》一文中谈及到的国际商会DOCDEX裁定书:因有一个不符点成立,答辩人无须向申请人偿付214万美元及其迟付利息。
据笔者了解,因本案的金额在国际商会已作出的裁定中是较大的,而且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应算是一个经典的DOCDEX裁定,在我国的银行界、贸易界都应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现笔者愿将撰写该答辩的思路与过程整理出来以抛砖引玉。
有关不符点
A银行作为开证行提出了以下4个不符点:
1.Commodity name is mixed aromatics while ‘mogas’ appears in
calculation of price in invoice;
2.L/C stipulates price based on Mopsquotation while invoice shows ‘MOGAS95UNL’ quotation;
3.Invoice shows ‘02 May 2005 no price on B/L date’ while 02 May 2005 is non-holiday in Singapore;
4.‘Thai Oil Refinery Sriracha, Thailand’i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and certificate of quantity differ from‘Sriracha, Thailand’in L/C and other documents...
后两个不符点的答辩内容和N银行对这些不符点的反驳意见在此就不叙述了。经过两轮书面辩论,国际商会于6月27日给出了裁定,对第二个不符点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对其余的不予支持。
接受委托
起初,当A银行向笔者咨询如何答辩时,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国际商务经验,为其提出了具体的答辩方案和参考意见。但后来A银行感到有些力不从心,主要是以前没有接触过这方面的业务,所以担心写不出规范、有说服力的答辩状。经其总行和B公司的同意,最终委托笔者为其代笔。笔者义不容辞地接受了委托。此时,笔者深感此任重大,关乎到国家巨额的外汇资金会否因笔者的可能败笔而受损,所以极其认真地撰写,不敢有丝毫的松懈。
答辩思路与过程
1.确立答辩重点
从N银行的申诉状中可以看出,该行对此次申请裁定做了精细准备,其犀利的笔法,旁征博引的论据,给人感觉势头不善,特别是在第二次申诉中,援引了UCP500的起草人之一的某专家的观点:只有对油料类贸易有经验的银行才能处理此类业务。尤其在审核单据方面,更是咄咄逼人。笔者面临的就是如何找出其破绽,确立答辩重点,理顺思路,有理有力有据的应答。然而,让笔者稍感担心的是:第一个不符点提得过于简单了,而第二个又显得有些笼统了,其余的提出的意义并不大,这样一来,就给答辩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因为在答辩中在原有的不符点基础上不能提出新的不符点,否则就是无效的答辩,所以只能依据UCP500、信用证及有关单据对原始的不符点展开详尽的说明和解释。事实上,只要有一个不符点能被国际商会专家小组认可就足够了,因此,笔者把前两个不符点作为答辩的重点。
2.认真思考,合理应答
尽管N银行的申诉状写得很严谨,表面看很有说服力,但是仔细阅读后还是能找出破绽的。比如,其使用了大量笔墨和证据试图解释和证明MOPS和MOGAS是同一个概念,其目就是推翻前两个,特别是第二个不符点,笔者认为这就是一个破绽,因为有关银行包括国际商会专家小组都是以UCP500和相关信用证为依据,按单据表面是否单证一致,单单是否相符作为审核、判定和裁定不符点是否成立的。可以说这个破绽有悖于UCP500的精髓即银行只能按单据表面来审核单据。因此,笔者辩驳到:根据UCP500第十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MOPS和MOGAS95UNL在表面上是不一致的,同时由于信用证上明白地规定是按MOPS报价的,而受益人的发票上却清楚地显示是按MOGAS95UNL计算的。作为银行并没有太多的有关商品的知识,这就是UCP500要求银行仅仅按单据的表面审核以保护银行利益的理由。笔者此观点在国际商会的裁定书中被认为是有道理和有效的。
针对N银行援引上述那位专家的观点和以带有讥讽口吻攻击A银行完全对自己所开立的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不熟悉,笔者认为这些看似很有说服力,但实际上也是一个漏洞,不堪一击,理由是其又违背了UCP500的另外一个准则即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于是笔者答辩到:我们必须提醒申请人注意,银行处理的是单据,审核的只是单据的表面,然而申请人试图用较大的篇幅来传授信用证上规定的货物知识。请记住,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包括她的专家们也是仅仅按信用证及其有关单据处理纠纷的。我们认为该委员会和她的专家们对信用证上所描述的货物的知识也是不会感兴趣的。我们重申MOPS和MOGAS95UNL在表面上是完全不一致的,因而第一和第二不符点是成立的。
考虑到国际商会以前的DOCDEX裁定中对于发票上添加了信用证规定内容以外的信息不能作为拒付发票的意见以及添加了额外的信息并不影响货物的质量的观点,笔者的确担心这次专家们是否会作出类似的裁定,因为发票上的货物描述等已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笔者对此真是煞费苦心。众所周知,在信用证业务中最忌讳的就是提及有关货物包括其质量、数量或状态等,那么在DOCDEX答辩中更应竭力避免提及。但为防止专家们有可能认为发票上多加了MOGAS95UNL并不直接影响货物的内在质量,进而否定第二个这一关键的不符点,笔者大胆地就这一敏感的问题巧妙地利用N银行的破绽和漏洞向其提出了以下的反问,以间接地告知国际商会专家们货物的质量已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当开证申请人向我行陈述经目的港的SGS检验非芳烃含量占到了36%,该货物已变成了其它性质的货物而不是他们合同所期待的货物时,我行对此不予理会,因为我们作为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然而,既然申请人是这方面的专家,我们不禁要问能否请你们向我们和国际商会的专家们解释当非芳烃含量达到了36%时是否就改变了货物的性质。当然你们没有必要作出答复,因为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已。国际商会的裁定书中对此没有任何评论。
几点体会
1.银行的涉外报文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件,所以当我们的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务必要全面而合理的提出不符点来;不要认为不符点提得越多越好,否则不但影响银行的国际信誉,还会误导开证申请人。
2.在DOCDEX答辩中,要始终将UCP500作为中心依据,同时要参阅国际商会的有关出版物和意见;尽管是对申诉状的答辩,其实是写给专家小组看的,所以行文时要注意礼节和谦虚。 3.DOCDEX裁定虽然形式上类似仲裁,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还应算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延伸,运用的法律知识并不多,所以当需要申请或答辩DOCDEX裁定时,最好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信用证专业人士给出谋划策。
********************************************************************************************* 一起承运人无理留置货物案引发的思考
李道金 案情简介 今年6月份,印度某承运人指示其在我国某港口的代理留置2万吨的散装货物,理由是发货人没有支付在装运港产生的3万美元的滞期费。国内A公司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和提单的收货人出于无奈,只得与中间商商议此事,该中间商同发货人和承运人多次协商没有任何效果,为维护与A公司的合作关系,代A公司垫付了该项所谓的滞期费;A公司在支付了滞报费等费用后方才提取了被留滞近2个月的货物。
然而,从提单正面条款看,并没有载明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和承运人就滞期费而留置货物的条款。显然地,提单上既然没有类似的条款,那么不管租船合同是如何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都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无关的,也就是说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承运人的做法是无理的,即不应该向A公司索要本应由发货人承担的滞期费,更不应该留置货物近2个月。因此可以说,承运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对A公司的实质性侵权。笔者建议A公司保留向承运人起诉的权利。 同时本案也引发了笔者对滞期费问题的下述思考。 评析 在实务中,笔者感觉到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往往忽视贸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对相关的法规和惯例等了解甚少,这是导致在滞期费方面经常吃亏上当的主要原因。近几年,几万乃至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纠纷案发生多起了,教训是惨痛的,我们理应予以重视了。
滞期费分装运港和卸货港滞期两种,而滞期费纠纷案多发生在卸货港,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在贸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订立得不严谨,特别是对租船合同是否将并入提单以及提单上是否将载明承运人就未能收取到的装货港的滞期费而留置货物的条款没有明确约定 ,这样一来就让买方认为在装运港产生的滞期费理所当然的由卖方来 承担的想法,而对于卖方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内容是一概不知的,一旦卖方或发货人没有支付在装运港的滞期费甚或租船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应付费用,承运人便可依约而留置在卸货港的货物。此时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还蒙在鼓里呢!
通常情况下,除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率外,贸易合同中的滞期费和装卸条款应与租船合同保持一致;在CIF或CFR贸易条件下,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装卸两港产生的滞期费一般都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而贸易合同中又往往规定由买方在接到承运人开出的滞期费发票后若干天内支付给承运人,但是当承运人在没有能够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取 到该项滞期费时,承租人仍然要承担责任的;卖方负责租船,装运,而其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是不给买方知道的。在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一般不约定租船合同将并入提单,然而在租船合同中,往往有此项约定,一旦租船合同中写入了对买方不利或有意陷害买方的条款,那么买方也只有任其摆布了。按法律关系讲,卖方与承运人所签订的租船合同不能对第三方的买方有约束力,之所以承、租双方都愿意把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无非就是把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维护卖方,特别是承运人的利益;如果不并入,那么卖方对卸货港的港口条件等是不熟悉的,同时也难以控制卸货率; 对承运人而言,就没有依据在卸货港因发货人没有支付滞期费等费用而留置货物或向收货人主张权利,如收取卸货港的滞期费等。从这点来讲,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是无可厚非的。尽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是国际上一种通行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我们的企业还是应尽量妥善对待为好。
为避免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可能产生的纠纷甚或风险,笔者认为我们倒不如采取如下措施:
1.在CIF或CFR条件下,在贸易合同中,直接与卖方订立在卸货港的滞期费条款,即明确约定买方负责在卸货港的滞期费和卸货率;同时约定卖方负责在装运港产生的滞期费,并规定租船合同不得并入提单及提单上不得由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但是承运人的利益也不能不考虑进去,因为如前所述,在租船合同不并入提单时,他就没有依据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在买卖双方确定好在卸货港可能产生的滞期费费率后,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买方授权卖方代理买方同承运人签订卸货港的滞期费条款,一旦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承运人有权依据约定的滞期率向买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取滞期费。
2.如若对方考虑到承运人的需求执意要把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及提单上可以带有由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就意味着买方就将受到租船合同的约束,换言之,就是牵涉到买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买方则有权利知悉租船合同的内容及其可能发生的修改,这样才显得对买方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在贸易合同中,就应订明卖方 在正式签订租船合同前须把合同草本交给买方参阅并且买方有权利对 其不利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对于任何随后的修改,卖方也应以同样方式告知买方以征求买方的意见;还应约定一份正本的租船合同及其 修改(若有的话)须附在正本提单之后。当然对于运费、滞期费费率、装卸率等属于卖方和承运人的商业秘密,可以不透露给买方,也即随附提单的租船合同可以不含有这类费用的具体数字(承租双方可另行约定)。
3.为更好的预防风险或隐患的发生,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进一步与卖方协商并作出这样的约定:若提单上带有承运人批注的在卸货港留置货物的条款,卖方必须提交由其议付银行发给开证行的SWIFT 报文确认卖方已全额支付了滞期费或提交该行已替卖方向承运人出具了滞期费保函的副本作为一项信用证项下规定的额外单据。笔者相信这样的规定不但对卖方有极大的约束力,而且对维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
谨防货代提单的陷阱
□李道金
某年,国内C银行为申请人开出了200余万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进口一套纺织设备。此证由英国S银行通知并议付。当C银行收到S银行邮寄来的全套单据后,意外地发现海运提单上的承运船只是我国COSCO的船名,但提单签发人却是比利时一运输行,而且具明自己就是承运人。为谨慎从事,C银行即与COSCO总部联系,得知凡是COSCO的船名的提单必须是COSCO自己的提单;接着,又与目的港的船代联系,得到的答案是:该套提单是货代提单,是无效的;在货物抵港后只能凭COSCO的正本提单提货。考虑到信用证并未规定货代提单不能接受,C银行就以提单上没有注明集装箱数量和保险单上没有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为由向S银行发出了拒付通知。C银行同时要求申请人告知受益人因提单是货代提单届时不能提货,所以请他们速邮寄COSCO的全套正本提单,否则就坚持拒付。其间,S银行在我国的办事机构多次与C银行联系请求付款,但C银行始终婉言谢绝。后来,经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多次联络,最终全套正本的COSCO提单通过S银行邮寄给了C银行。在得到船代的认可后,C银行在迟付了一个月后将全额货款电汇给了S银行。 评析 近年来,在我国经常发生在FOB条件下,我国实际发货人因迫不得已接受货代提单而落得个钱货两空的案例。具体地说,就是境外买方指定境外货代在我国的办事机构向我国的实际发货人签发以其自己名称为承运人的货代提单;发货人凭此类提单向银行交单或押汇。之后,这类办事机构又以自己为实际发货人的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装运货物从而取得实际提单即主提单。浅显的道理是,我国实际发货人获得的货代提单不是代表物权的,真正代表物权的是货代公司拥有的主提单。这样一来,一旦我国实际发货人通过国内银行邮寄到境外开证行的单据因不符点遭到拒付,其结局是可想而知的,即便是押汇了,但我国各商业银行叙做的都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议付而是带有向押汇者追索权力的。但与此同时,该批货物的去向或状况或被谁提取只有货代知道。若是涉及较大金额,这类办事机构早已卷起铺盖人去楼空了。
以上分析的是在出口方面的情况,反过来,对于我国进口企业来说,预防货代提单的陷阱也是同样重要的。迹象表明,我国的大部分企业对此风险认识还不够。在上述案例中,假设C银行缺乏对工作极端负责的态度而是敷衍了事,对外付了货款,那么很显然地对于那套货代提单,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是不会认可的,也就是说即便货物实际到达了目的港凭其是根本提不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的。这种情况下,实际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就很可能指令承运人将这套设备改变目的港;等到了新的目的港,该套设备就可以轻易地被转卖或变卖,因为通过对提单简单的背书就可以实现转让。最终的结果便是开证申请人钱货两空,而且无处申诉!
通过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有关单位包括各商业银行无论在进口还是在出口业务中,对货代提单绝对不能掉以轻心。尽管UC P500规定可以接受货代提单,但是只要信用证明确规定不接受货代提单,各有关当事人就应受信用证规定的约束。因此,笔者建议,在进口开证时就要明确规定不接受货代提单,一旦发现提单是属于货代提单就要断然拒付!至于出口业务,在签定贸易合同时就应明确约定不接受境外货代在我国的办事机构出具的货代提单,可以将我国有实力的货代公司的名录提供给对方参考。这样,对于诚实的境外买主而言就没有理由不接受委托我国货代公司为其代理业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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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中要害驳复无理拒付
□李道金 案情简介 1997年,F公司与某国E公司以FOB价格签订了出口5000吨饲料合同。装运后,F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议付行后,因单证相符,就取得了议付货款;议付行按信用证规定,很顺利地从指定的美国偿付行电索回来所垫付款项76万美元;但随后,开证行来电提出一个不符点:“发票和商检证书的水份和杂质分别是2%和1%,而信用证上却分别是≤3%和≤2%,所以请退回已电索款项,单据由我行保管等候你行处理意见。”议付行立即将此不符点通知F公司,后者即向笔者咨询。
笔者劝他们不要惊慌失措,为他们拟定了以下的反驳电文交议付行发往开证行了:“我行声明该不符点纯属你行臆断的。信用证规定的水份和杂质分别为≤3%和≤2%,只是要求这两项指标的范围,即只要水份和杂质分别不超过3%和2%就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而发票和商 检证书的水份和杂质分别是2%和1%,显然在这一范围内,更何况商检证书是出口货物的实际检验结果,而商业发票又是对出口货物的价值、数量和规格等的具体描述,两者间的内容应一致,怎能算是不符呢? 若按你行的观点,信用证规定了5%的溢短装,信用证的总额是80万美元,只要发票金额在76万美元到84万美元之间,就符合或满足信用证的该项规定了,那么现在发票金额是76万美元,是否发票金额也应80 万美元而非76万美元了?这样你行为何不把其也作为不符点呢?因此,我行认为你行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也就根本不存在退回款项问题。”
开证行自知理亏,对此反驳电文没有再做任何回复。 评析 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提不符点是UCP500赋予的基本权利之一。正常的不符点的提出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实务中,境外一些银行,甚至一些知名的银行,经常置自己的信誉而不顾,硬是吹毛求疵或无中生有地提出所谓的不符点。分析其动机无非就是想忽悠议付行或交单行和受益人。试想啊,开证行也是专业银行,他们很清楚国际标准银行惯例的,之所以硬是提出臆断的不符点,是受开证申请人的影响的,若开证保证金十足或所进口的货物行情颇好,通常就不会随意乱提不符点了。他们希望的就是通过此手段让议付行或交单行乱了方寸,伺机看是否能蒙混过关,过了,则开证申请人乘机向受益人 威胁降价或退单;未过,则对开证行也毫发无损,何乐不为呢?针对这样的动机分析,我们应很清楚地意识到,对那些无理挑剔的拒付电 文,要毫不迟疑地抓住对方的薄弱环节予以坚决的驳斥,要切中要害进行反驳,不给对方以喘息之机,迫使其就范。在上述案例中,笔者就是紧紧抓住对方根本站不住脚的观点,围绕信用证本身的规定,晓 之以理,让其难以自圆其说。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笔者看过不少国内银行的此类电文,大都显得平铺直叙,苍白无力,不关痛痒,很难 达到令对方心服口服的目的,有的甚至真的给对方忽悠住了。譬如,曾经国内某银行对开证行提出的开证申请人有书面证明船龄超过信用 证规定的船龄的不符点,竟然答复对方说,尽管如此,但因货物已安全到达目的港也并不构成对开证申请人任何的伤害,开证行见有机可 乘就坚决地退回单据了;再如,国内某银行居然花费了大量精力与境外一转让行就转让行提出的所谓不符点进行辩驳,最后导致该转让行 要求该行授权后再邮寄单据给原开证行的闹剧。前一个电文与其称之 为反驳电文倒不如说是受人于柄的电文,即自己让对方套进去了,因为从电文内容看已承认该所谓的不符点的存在,这样的答复正好如对 方的心愿。假如,换成另一种回复“我行必须向你行指出开证申请人有书面证明船龄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船龄不足以作为拒付和提不符点的凭据,只有有关船级社出具的证明才有效。”笔者认为对方就无从抵 赖了,因为可以判断其事实上就是在撒谎,要是真有有关船级社出具的证明岂不早就直接出示了吗?后一个电文让人哭笑不得。倘若改成“ 我行想问你行,作为一个转让行有必要提出不符点吗,何况此不符点是不存在的?另外,你行是否知道自己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按国际惯例,转让行只是负责传递原开证行和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行之间的单据和有关信息;提出不符点的权利只有原开证行才有,因为作为开证行要履行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的付款承诺,但你行仅仅是转让行而无需向任何人承担付款之责。因此,我行不便给你行任何进一步的指示。若是由于你行的原因而致使单据不能按时到达原开证行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后果都由你行来承担。”那么,笔者认为该转让行就不会再有任何乖违之举了。
总之,在驳复境外开证行的无理取闹的拒付电文时,切忌不要顺着对方的思路,让对方牵着鼻子走,以免进入对方设计的圈套,而是找出其症结所在,然后切中要害而不放松,使其无还言之力。 ***********************************************************************************************
谈我外贸企业应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策略 李道金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发展,我国外贸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活动日趋频繁,随之而来的就是国际商事仲裁案的时常发生。现结合代写仲裁答辩和反诉状的心得体会,笔者谈谈我国外贸企业应对国际商事仲裁需采取的基本策略。
去年,笔者受国内两家外贸企业A公司和B公司的委托分别向境外两个仲裁庭代写答辩及其反诉状,其中的甘苦只有笔者自知。这两家公司涉及到的仲裁标的金额近200万美元,其最大的共同点是:两家都是大公司; 都是进口业务;都错过了仲裁庭规定的提交书面答辩及或反诉的时效。经笔者与仲裁庭积极联系,最终得以提交书面答辩和反诉状。笔者从中也深深地感触到我国外贸企业在面对国际商事仲裁时存在很多问题,急需引起高度重视, 因此而撰写了本文,供外贸同行参考。
当前我外贸企业对待国际商事仲裁的态度
由于国际市场竞争激烈,我外贸企业往往是只顾定单,而对对方的资信状况一般都不进行深入的了解,同时法律意识淡薄,对合同中所约定的境外仲裁机构及其有关仲裁规则不甚了解,甚至根本就没有这方面的基本常识,便稀里糊涂地接受和同意外商事先拟定好的仲裁协议条款,所以一旦对方提交仲裁申请,便自然地陷入极为被动境地,有的茫然不知所措,有的漠然置之或听之任之,有的抱有侥幸心理,更有的因惧怕而沉默不语,这样一来,也就往往错过提交答辩及或反诉状的机会了,加之有的拒绝出庭,最终不得不支付高昂的赔偿费、仲裁费及国外律师费等费用。
我外贸企业应对国际商事仲裁需采取的策略
策略之一 要尽可能熟悉国际商事仲裁中以下有关仲裁的基本概念
仲裁机构: 分为常设机构和临时机构。前者是指依据国际条约或一国法律所成立的,有固定名称、地址、人员及办事机构设置、组织章程、行政管理制度及程序规则的仲裁组织,如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上其他主要的常设仲裁机构还有伦敦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后者是指依据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已达成的仲裁协议,在法律规定或允许的范围内,由各方当事人选出的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仲裁庭。临时仲裁庭一般无固定的组织、地点、人员和仲裁规则,它在争议审理结束并作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 仲裁规则: 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的一套用仲裁方法解决其争议的程序方法。通常,不同的仲裁机构有不同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等。这点在签订仲裁协议时要特别注意。 委任机构: 是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仅作为代当事人指定或任命仲裁员的仲裁机构。 管理机构: 一般来说,只有当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某仲裁机构作为管理机构,由其提供仲裁程序下的行政管理服务,该仲裁机构才可以既作为委任机构也作为管理机构。当然还需要了解其它的一些基本概念,如仲裁员、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等。熟悉了以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基本概念,就不至于在国际贸易洽谈中盲目地听从外商关于仲裁协议的安排。
策略之二 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务必慎重考虑仲裁协议条款
如前所述, 仲裁协议条款通常都是由外商事先拟定好的。这是何等危险的做法!笔者强烈建议仲裁协议条款应由我方主动拟定。只要是合乎情理的,外商就没有理由不接受;若外商提出极不利于我方或坚持他们自己的条款,我们就要慎重考虑其目的何在了。换言之,就是要考虑其是否有故意设置仲裁陷阱的可能性。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笔者倾向于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规则可以选择这些常设机构自己制定的,也可选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最好在选定了一个仲裁机构作为委任机构的同时,要明确规定其也作为仲裁程序下的行政管理机构;二是若是选择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就要考虑到所选择的仲裁机构对该规则的采用方法。比如,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第三、第十八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的仲裁通知、仲裁申请和答辩状必须递交至该中心以由其转寄至其他当事人。 通常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主要条款都是这样约定的: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或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双方同意依据XX规则,在XX地点提交XX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但是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遏制一些不法外商利用仲裁协议进行恶意欺诈,我方可考虑在此基础上再加上类似这样的描述:只有当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确认有关纠纷或争议最终没有能够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一方当事人方可提交仲裁。这样考虑的理由是,因为仲裁的特性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治性,既然有这样的约定或声明,双方都要受其约束,此外,没有这样的书面声明,仲裁机构也就不能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策略之三 要端正对待国际商事仲裁的态度并积极而合理地应对
当收到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要求提供答辩及或反诉状后,我方就应积极、合理和妥善地应对,而决不能漠然置之或听之任之,或抱有侥幸心理,或对之惧怕而错失答辩及或反诉机会。须知,即使我方不应诉,仲裁程序还是要继续下去的;我国是<<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一旦国外申请人凭借裁决书向我国有关法院申请执行,除非仲裁程序中有瑕疵, 被申请人通常都会遭受到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笔者的了解,我国被申请人大都是具有一定综合实力的大企业,申请人欲强制执行的结果或目的是极易达到的。 笔者在此建议,如若我方自知理亏,最好设法避免进入仲裁程序,因为既然是自己的行为导致违约或根本违约,仲裁是必败无疑的,何必要牵涉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去做无谓的努力呢,倒不如事前吃点亏或做些让步。然而,若我方确有正当的理由,也就是说,争议或纠纷应归责于外商,就应坚决而彻底地应对下去;在写好答辩状的同时,在确认对方是有实力的公司,也即将来在胜诉后有可以执行其财产的保障, 就要提出反诉请求,即便对对方的实力无法了解,也应提出反诉请求,这样至少可能到达抵消或部分抵消对方索赔的效果。 如果自己没有经验写答辩或反诉状,就应不失时机请辅助人代写或全权委托他人代理;若坚持自己写,那么就必须对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法律等进行精细心研究和全面领会;要结合有关国际公约和合同,客观地研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找出对方违约事实;之后,再根据申请人的申诉状,确立答辩之重点;在写作时,要紧紧围绕所确立的答辩重点,做到有的放矢,合理地援引有关国际公约作为支持答辩的依据。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决不能去凭空臆造或掩盖事实,因为仲裁是相当严肃的,虚假的东西最终是逃避不了仲裁庭的监审的,更可怕的就是授柄于申请人。
总之,只要我外贸企业有关人员平时多注意学习和积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知识,在洽谈和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认真对待仲裁协议条款,在仲裁发生时,坦然面对,坚定信心,巧妙应答,合理反诉,就不至于被动挨打,完全取胜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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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代理进口环节中的国内风险
□李道金
案例概况
今年9月初,A公司收取了20%的开证保证金后,代异地的B公司开出了60天的远期信用证进口矿产品。当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抵达目的港后,A公司委托的货物代理人C公司将货物通关后存放于港口的货场待A公司的指令发运。由于C公司和B公司彼此之间合作关系也很融洽,C公司经不起B公司的再三央求,在没有得到A公司的传真指令之前,竟然把货物放行给了B公司;因B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关系,其此次销售货款被法院冻结,致使其在到期前无法将剩余的80%资金汇给A公司用以支付信用证的款项。A公司被迫垫付了该款项,遂问罪于C公司,等待C公司的将是严厉的法律制裁。
评析
本案显然是货代C公司严重违背了与A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擅自放行货物给B公司而造成的,同时也给我们的外贸代理业务以深刻的启发:进口环节中涉外风险的预防固然重要,但是来自国内的风险也不得不防。现综合笔者所知悉的类似案例,把在外贸代理中可能发生的其他风险情形概述如下,以飨读者。
除像本案的产生于货代公司的风险外,其他常见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仓储单位、委托方、未及时投保和地方保护主义。下面分别对其阐明:
仓储单位的风险
仓储单位在货物入库、出库、监管和看护等都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办法,特别是国有的更是非常正规,一般都有标准格式的仓单或仓储协议。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问题的,但是如果这些单位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接受贿赂就很容易发生货物被私下放走的可能。然而,产生于仓储单位的最大风险莫过于整个或部分仓库被某些不法之徒租赁经营。既然是租赁经营就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对此外贸代理公司往往是不得而知的或怠于知道。通常情况下,对于一些数量微不足道的货物, 租赁经营者是不会打注意的,但是对于那些数量庞大或有很高价值并且可以立即变现的货物,就令当别论了。因为货主即外贸代理公司一般都是外地的较多,大都不派员到现场检查或监督,所以这些不法之徒就会趁机把货物偷偷卖掉或与实际的货主即外贸代理中的委托方相互勾结将货物运走藏匿起来或转卖他人,然后他们就溜之大吉了。外贸代理公司只得踏上漫长而艰辛的追讨之路了。
委托方的风险
一直以来,我国的外贸代理公司存在一个通病,就是很少有想到要了解委托方的资信状况的,对其过去的经营或信誉更是不愿意花费些时间进行一番调查了解;认为只要收取了一定比例的开证保证金就不会有风险了。在笔者看来,这种经营思想应彻底改变了,倘若任其作祟,不确定的风险可能随时降临在外贸代理公司的头上。现举一案例,某年,有5位个体经营木材的老板,见该种木材国内行情暴涨,于是合伙交付给某外贸公司10%的开证保证金。该外贸公司对这5位老板的经营状况一点都不了解,更不用说对其为人或声誉的了解了,在10%的开证保证金到帐后,很快为他们利用自己在银行的开证额度开出了80万美元的即期信用证。等收到国外银行邮寄来的单据后,通知这5位老板支付剩余货款时却遭遇到他们的拒绝了。他们回答说宁愿不要保证金了,也不付其余货款了。原来,此时该种进口木材的国内行情跌落得十分惨重,若再支付80%的剩余货款,这5位老板不但无利可图而且非得倾家荡产不可,所以他们很“明智”地忍痛放弃保证金了。这样,该外贸代理公司深受其害的程度是不言而喻了。
未及时投保的风险
在海洋运输保险中,一般地说,保险期限是从装船到卸货为止,而且现在的进口大都是按CIF价成交的,这就使外贸代理公司经常忽视卸货后在仓储期内的保险。一旦发生险情,吃亏的自然是外贸代理公司了。如果能及时投保,不仅能在险情发生后能得到补偿,更为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就会负责为外贸代理公司“监管”货物了。
地方保护主义的风险
我国的外贸公司代理异地当事人的业务居多,同时,一般来说进口货物的目的港都是委托方指定,通常也都在委托方的所在地。这无疑为委托方在与代理公司发生纠纷时,极易获得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条件。有时侯,即便与代理公司没有发生纠纷,委托方利用当地的各种关系,对货权还在代理公司控制之下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货物“胡作非为”。代理方一般对此也奈何不了。去年发生在某省的极端地方保护主义至今仍然在笔者的记忆中:因第一批进口货物运到委托方指定的仓库后不久,外贸代理公司就发现货物不胫而走,在起诉库方的同时,通过自己所在地的法院封存了存放于该库的第二批货物。尽管此批货物尚未通关,仍然在海关监管之中,但是当地的法院却无视我国《海关法》中关于海关监管之中的货物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处置的规定,居然以该货物属危险品为由强行拍卖。这使得该代理公司深陷其渊,一方面要设法筹集巨额资金支付到期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另 一方面又要应对艰难持久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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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P(UCP600)是否应进一步明确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 □李道金
案例之一 今年年初,国外某转让行向代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的国内C银行提出了这样一个不符点:FORM A证书背面是中文的,但信用证规定所有单据须是英文制作的。C银行认为不符点不成立,与转让行进行了多次交涉,但转让行坚持不符点的存在并明确表示只有C银行授权后才邮寄单据给原开证行。由此而导致了单据最终没有邮寄给原开证行,造成了第二受益人的直接损失。现在第二受益人已将此案诉讼到某人民法院。 案例之二 1997,中行上海分行代第二受益人邮寄单据给新加坡某转让行,随后收到转让行转发来的德国某开证行的拒付电文。针对中行上海分行的交涉,转让行以不符点是由原开证行提出的和自己仅是转达开证行的意见为由不承担责任;而原开证行则以信用证是开给该新加坡银行的和与中行上海分行没有直接关系为由拒绝中行上海分行的付款请求。第二受益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
评析及建议
以上两个案例的焦点问题在于作为一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有权利或义务审核并提出不符点。第一个案例中,转让行提了不符点,引起争议的发生,造成第二受益人的直接损失,因而成了被告;第二个案例中,转让行似乎显得很聪明,只是将原开证行的信息转达给第二受益人,这样一来,就有借口摆脱了交单行的“纠缠”,不承担任何责任了。从这两个案例分析看,究其原因之一,不排除由UCP500对转让行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制定得不够明确而导致的。此不明确性既是有关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和争议的根源之一,也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那么现在的UCP600是否已解决了这一关键问题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UCP600中,关于转让信用证问题,按中国银行副行长张燕玲的说法是“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这尽管比UCP500进一步明确了转让行的此项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对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仍然不是太明了,总体上还是比较笼统,也就是说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上述的关键问题。
关于审核单据的标准问题,UCP600以“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代替了UCP500中的“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 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按笔者个人意见,UCP600中所称的被指定银行只能理解为议付行、付款行和保兑行而非含有转让行。对此观点阐述如下: 转让行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后,没有必要去审核单据,更不用说提出不符点,理由是:因为其与第二受益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具体地说,就是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唯一的一个义务就是在转让信用证时必须保证原证是真是有效的。正常的或习惯的做法应是将单据提示给第一受益人以让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假如单据确实存在不符点,也应由第一受益人负责跟第二受益人联系修改或更换单据;在收到第二受益人从新邮寄来的更改或更换了的单据后,转让行也仅仅负责把其再次提示给第一受益人;当然在征求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后,转让行也可以通过第二受益人的银行转达第一受益人对不符点或不符单据的处理意见,或者向原开证行征求意见,在得到具体的授权或指示后再转达给第二受益人。总体上,转让行自始至终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业务中在原开证行和第一、二受益人之间转达信息,起到一个中介行的作用。既然如此,转让行都应是按照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委托或授权而行事的。
接下来,再谈谈转让行的议付问题。或许在第一个案例中,转让行会认为自己是原证规定的议付行,有权利或义务对第二受益人的单据提出不符点。笔者却认为此观点差矣!不可否认,作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当然有权利向交单人提出不符点。然而,这里存在一个交单或议付对象问题,具体地说,转让行只能议付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而不能是第二受益人提交的,换句话说,就是只能对第一受益人议付而非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将自己换易过的单据连同第二受益人的其他单据(便构成了原证项下规定的单据)交给议付行。作为转让信用证中的议付行只能议付这套单据,而不能是第二受益人直接提交来的单据。
此外,如前所述,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确切地说,就是第二受益人所接收到的信用证并非是转让行自己开立的,而仅仅是其受原开证行授权转开过来的。转除非在转证条款上加上自己的确定的付款承诺,否则,转让行是不对第二受益人存在任何付款责任问题,但收到原开证行的实际付款除外。由此看来,既然没有对第二受益人付款之责,也就没有权利或义务去审核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而提出不符点。虽然这些都是笔者个人观点,但是也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如果转让行是否有权利或义务去审核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提出不符点这一悬而未决的问题得不到国际商会明确规定或解释,那么笔者预料像类似上述两案的纷争势必将继续发生的。
综合上述种种分析,为使今后转让信用证项下所发生的争议或纠纷更有据可依,也为减少类似上述两个案例的发生,使国际贸易能和谐有序地向前发展,趁ISBP(UCP600)尚在讨论之中,能否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考虑对转让行
在华外资银行办理出口见证业务可有效维护中外客商的利益
李道金
据了解, 目前我国的外汇指定银行绝大多数在其外汇经营范围内都允许办理外行见证业务,然后在实务中真正已办理过此种业务的银行寥寥无几;而在华的外资银行也大都尚未曾办理过。笔者无论是在某国有银行工作时还是在从事国际贸易工作的今天,都一直在提倡使用银行的见证业务,并曾通过银行的见证多次顺利地办理过出口业务。因为笔者认为,银行的见证业务较之于信用证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体现国际贸易的公平原则,也更能有效地维护中外客商的合法权利,同时对国际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也起到重要的作用。但笔者同时认为,在这方面,在华的外资银行在为我国出口商家办理见证业务要比中资银行更有优势,也就是说能更有效维护中外客商的利益。
那么何为银行见证业务呢? 见证业务就是指银行起见证人的作用,对某一受托的业务进行公正的见证。见证应分为进口见证、出口见证、个人业务见证和其它见证,如中国银行就开办代理海外分行开户见证业务,它是中国银行为中国出境留学人员以自己名义提供的在国内预约开立中国银行海外分行临时账号,并由相应的海外行负责管理的一项业务。本文主要谈的是银行出口见证业务。由于我国银行包括外资银行一般都没有对此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根据笔者的理解和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所谓出口见证业务,就是指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后,再共同指定一银行作为中间人,对双方某一行为进行见证。通常是指银行对款项的划拨和单据的相符性的见证。在办理此项业务时,银行凭借的就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双方协议或由银行和买卖双方当事人三方签订的协议办理受托业务。虽然买卖双方协议中没有见证银行签字,但是理论上应与买卖双方和银行三方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众所周知,银行的每笔业务都是被指示的业务,也即银行只能是按其客户的具体委托方能办理业务,所以,例如一旦按双方协议中之规定,买方将某特定款项汇至见证银行后,该行就有责任和义务按双方协议中之规定办理业务。如若该行违法了该协议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将笔者在实践中常用的在CIF价格条件下三方协议的英文样本提供如下,供读者参阅:
AGREEMENT FOR BANKING WITNESS
Date & Place:
Party A as the Seller:
Party B as the Buyer:
Party C as the Witness:
(with full name & address)
For the conciseness and soundness of performing the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No.XX between Party A and Party B, both parties herewith agree to invite Party C to sign this agreement with the following mentioned terms and conditions binding upon all parties concerned:
1. Part B would like to remit the total Contract value xx to Party C in favour of Part A within xx working days after the date of the Contract.
2. Upon its receipt of the said proceeds, Party C shall not permitted to release them to Party A until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presented by Party A to Party C, which on their faces a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by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a) Quality and Quantity Certificates issued by SGS at loading port in 3 originals and 3 copies.
b) Ocean marine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the order of Party B marked Freight Prepaid notifying Party B in 3 originals and 3 copies.
c) Commercial Invoice issued by Party A in 3 originals and 3 copies.
d) &nbs, p; Insurance Certificates for 110 Commercial Invoice value including all risks and ocean marine risks payable at the destination port.
3.&, nbsp; Party C has the rights to ascertain if the above mentioned documents a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4. Party B shall, not allowed to request Party C to refun, d the proceeds without prior notice to Party C by Party A.
5. However, Party C retains the rights to refund any remaining proceeds to Party B provided that Party A has failed to effect the shipment after the latest date of shipment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6.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relating to the Contract, Party C sha, ll take no any responsibility.
7.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this Agreement, the Three Parties should solve it amicably otherwise refer it to CIETAC for Arbitration as per its rules in Beijing governing by Chinese Law.
Authorized Signatures:
Party A
Party B
Party C
当然,为了确保业务的真实性和对中外客商的高度负责,外资银行在此类业务量较大时,可以改变传统做法,组织专人负责了解提单或商检证书等单据的真伪。为此,可相应地向双方当事人收取额外的费用。
或许有读者要问: 既然银行见证业务有利于维护中外客商的利益,那么为何笔者开头却说在华外资银行能更有效维护中外客商的利益,难道中资银行在这方面就没有优势了吗?对此问题,笔者的个人观点如下:
一般来说, 在与我国商家签订进口合同时,如需要签订双方协议委托银行见证, 国外商家都会自然而然地愿意选择其本国的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 因为他们对这些银行相对很熟悉和了解,有的甚至就是该银行的基本客户,所以业务委托给这类在华的外资银行,他们也就从心理上感到放心;而在华的外资银行利用其全球的先进的经营网络和金融管理手段对该类客户的了解上要远远优于中资银行,在风险控制上更是如此。例如,在北京的英国渣打银行和加拿大蒙特利尔银行都能为我国出口商的单据做无追索权的议付,而有关信用证项下的进口商有的是这两个国家的,有的则是这两个国家以外的。从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外资银行对我国以外的客商的控制能力。相比之下,中资银行至今没有一家愿意做无追索权的议付的,主要原因就是难以控制可能由此而来的风险或损失。所以,如我国商家硬是要国外商家选择中资银行作为见证银行,便显得对其不公平, 而选择在华的外资银行对双方都是便利的,更能有效维护双方各自利益的。
从上述的样本和叙述中, 读者可以感觉到,这种见证业务若能在在华的外资银行中全面施行,由于其比信用证的更安全性和更能体现国际贸易的终极目的,即卖方得到货款,买方得到货物,将会极大地扩大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出口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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